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金同X,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05180953,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湖滨村小蒋圩组36号。
答辩人:金XX,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01170911,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湖滨村大行庄组43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就王X凤等人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我说句题外话,答辩前我代表被告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表示遗憾,对死者家属表示深切慰问。同时还对被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巨大金钱损失及所负的刑事责任表示无奈。或许从原告角度来说,被告是罪有应得,我也知道,金钱有价,生命无价,如果被告有赔偿能力,给再多的钱可能也弥补不了原告的伤痛。但是,原被告互不相识,无冤无仇,交通事故是谁都不愿发生的,现在既然发生了,我们就面对事实,同时换位思考,互相替对方想想,我想如果各方都能做到这点,不管今天判决结果是什么,我想死者在九泉之下也会安慰的。
言归正传,既然今天坐到法庭上来,那么我们只能依法办事,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多项损失均以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包括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董正江,均是农村户口,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虽然主张董正江在外打工的事实,但我们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董正江在外打工的时间不足一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具体理由在庭审中质证时已予以说明。
一、对于第一份诉状答辩如下:
1、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已经因此担负了刑事责任,一辈子档案上污点,并且因此被吊销了驾驶执照,自己喜欢的工作也没了。因此被告的精神痛苦也很巨大。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已负刑事责任,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如下几种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或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代名词。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说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丧葬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
3、摩托车损失费要求提供修理票据,超出部分被告只承担60%,同时由于被告的车辆也受损(定损221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也应当按责承担。
4、交通费太高,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
5、被抚养人生活费(诉状没有提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二、对于第二、三、四份诉状(董X玲、王X凤、董X艺)共同答辩如下:
1、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
2、关于误工费:出院记录医嘱一栏记载注意休息,但没有具体并且没有给其开具病假休息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是持续误工,需要休息。退一步讲,即使有误工,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苏省公布的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18元每天计算。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据,就算提供,但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
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
6、关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7、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以上费用只是原告的理论损失,扣除其自己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部分,被告只能承担其中费用的60%。
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