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金X同,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湖滨村小蒋圩组36号。
答辩人:金X强,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湖滨村大行庄组43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答辩人就王X凤等人不服(2011)泗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17945是正确的。
实践中,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依据是根据省高院统一下发的通知来执行的。由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江苏省各法院系统还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因此只能执行上一年度的通知,这是程度上的滞后性,法院适用依据的时间并不以统计局公布的时间为准,因为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时间并不一致,如果此不确定的时间来适用法律,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因此由省高院统一发通知决定何时适用新标准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便于各基层法院操作。这与最高院的解释并不矛盾,最高院解释是指实体方面应当适用的标准,省高院下发的通知是程序方面的,即何时执行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丧葬费17945元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上诉人援引的侵权法及省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论证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观点,只能适用在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场合。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错误。
虽然2010年新标准也规定住院伙补是20元一天,但法院系统执行的还是18元一天,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程序的滞后性,这同本案中丧葬费的适用标准是同样的道理,这里不再赘述。
四、一审判决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是正确无误的。
本案中,虽然王X凤等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其损害结果合理的赔偿部分应当全额赔付也是正确的。但其损害结果是董X江和金X同共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的,他们两个是共同侵权人。如果董X江和金同X之间任何一个人能够遵守交通规则,此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王X凤等人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共同侵权人一起按责承担。不能因为董X江死亡,其应当承但的责任转由金同X一个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极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因此本案中各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侵权人本身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责任人按责分担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 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金X兵、金X强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来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