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城中村”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务,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制度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建立和谐社会”等等社会文化何去价值观念逐步形成,各地法院也对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提出了指导意见。2006年4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黔高法(2006)26号文,其中第35条规定“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与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山东省高级人民也以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方式确定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可见,各地法院均认识到了将“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了。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