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肖政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214天,并造成交通事故十级终身残疾,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残疾赔偿32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原告虽然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小营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十级,我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78元/年,原告主张32756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2、误工费19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14天,住院至2008年7月14日,原告的定残日期是2008年11月12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日期至2008年11月12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淮安市淮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9800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3、护理费95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护理原告,原告住院214天护理期限按照214天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2007年城镇居民收入为16378,折合每天44.8元,原告44.8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4、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214天,按每天4元算,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多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2140元。根据江苏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害,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应当先由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被告肖政东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足额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
代理人:罗来峰
200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