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法庭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就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差旅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1、关于误工费:对方没有提供误工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对方的误工损失标准,且误工时间不符逻辑,明显过长,故误工时间、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均不应采纳,请法院按照安徽桐城农村人口平均收入及合理误工时间酌定。
2、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对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供编号为10404731的姚国志暂住证。本代理人认为,首先从举证规则看,对方提供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庭可不予组织质证,本代理人也不予质证。其次,从外观上看,该证据明显属伪造,一是不符合江苏省暂住证格式,二是非常崭新,根本不是2007年3月10日签发。若最终法庭认可该证据,被告方保留上诉权并无要求对该证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另经该证所载明的发证机关,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证实,根本没有姚国志在该管辖地暂住的事实,此证明已足以证实该暂住证实伪造,请法庭依法追究对方伪造证据,扰乱司法的相关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暂住证符合举证规则且证实有效,但该证载明的张家港妙桥镇只是一个地方乡镇,也不能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该证截止为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2008年3月9日,故2008年3月9日以后不管死者姚国志居住地为何性质,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不能按城市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综上,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农村人口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差旅费有许多是发生事故以前的票据以及与此事故无关的票据,且对方不能证明每次票据发生的时间、事由、人数等,因此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仅对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无锡市的公交车票据予以认可,同样,对方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票据若干夹杂其中,也有作假证的嫌疑,请法庭予以关注。
对方主张的丧葬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合理确定,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确定。
总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收入或支出标准计算,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法庭按去年合理原则予以酌定。同时,请求法庭对作伪证,假证得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代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建议采纳。
代理人:罗来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