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要 点
一、本案中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一些说明,虽然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但在此有必要澄清一些事实。
我们注意到,该认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表述如下:报案人尹希虎称尹希飞有生命危险,说明原告方很清楚尹希飞当时状况是有生命危险,这是其一,其二,当时被告的车停在路上是静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倒数第三行也是如此表述的,尹希飞当时因醉酒撞上三轮车,当时送到医院时输的药水就是治疗醉酒的。如果不是被告当时因为救人心切,用自己的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就不会产生后来的所谓的挪动车辆造成现场破坏的说法,以致被推定为全责。单从这点上看程序上没有错,但从实体上从公平角度来说有失偏颇,因为被告不是因为逃避责任而破坏现场,相反是为了做好事,我们试想一下,如果不是因为救人,那么被告不可能负全责,且死者当时是醉酒的。交通部门当时应该抽血化验酒精浓度,从这点看程序又是有问题的,因此该认定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有问题的,因此被告保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审核的权利。
二、我们姑且暂定被告负全责是合理的,但在2009年10月21日前,死者的亲属即现在的原告方在医院下了三次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死者的三哥尹希龙要求私下协调解决此事,因此交警部门打电话给被告表明对方的意向及态度。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对方还说反正死者是难以活命,若能协调好,他们就拔针水不治了,于是2009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书面意见,协议载明被告一次结清医疗费用及后期所花费等合计14万,并清楚载明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表明此事故一次性了结。至此双方因此事故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到此结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但现在原告出尔反尔,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交通事故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不得反悔。如果允许当事人就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任意反悔,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恶意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善意协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如果不加区别地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会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赔偿义务人不愿与受害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是无效的,在先行赔偿后,还可能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要是赔偿数额还得重新确定。当事人就会形成赔偿数额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最终要法院裁决的观念。
根据我国民法,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即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能否转化成现实的后果,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后果就是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双方不能反悔。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当事人不得反悔。原告超出赔偿协议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自认的规定,自认制度的制度基础就是处分原则,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为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没有合理解释,当事人不能推翻自己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自认及其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也使其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
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当事人反悔的,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