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
蒋X翠,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种猪场蒋小圩组18号。
张X,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开庄村李庄7号。
朱X梅,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黄河西路富强新村七区22号。
张X,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盐民街77号。
查X琴,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北京北路68-8号。
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上诉人淮安金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1365、1366、1367、1368、1369号五份《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统一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下面答辩人就上诉人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予以一一驳斥。
第一,关于判决支付五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在公司无理闹,造成公司财产损坏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上,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工资调整机制要求增加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且答辩人查X琴、蒋X翠、张X、朱X梅的月工资为700元,还不到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非但无视答辩人的合理要求,还在2010年2月先后口头通知五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否认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甚至工资支付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等诸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才导致被上诉人辞职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客观公正、合理合法。
第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该条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是对违反法律的用人单位的一种制裁或惩罚措施。上诉人断章取义引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并诉称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只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观点与是否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没有逻辑上的关联,因为该十四条只是表明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只是形成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之一,并没有否认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就可以不支付双倍工资,关于这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条不能看出,支付双倍工资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并列关系,两者并存。显然上诉人认为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明确规定全年应有104天休息日,即每周休息两天。而上诉人实行的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且由于上诉人是服务行业,越是节假日越是需要工人加班,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每周不超过40小时以及每周休息两天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加班费已放在工资里发放,更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我们也注意到上诉人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工资组成的约定(被上诉人中只有查X琴签订劳动合同,但查X琴的工资还没达到最代工资标准),该条宠统规定工资包含加班费、综合保险费、服装费及公司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应该条款明显违反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修正),应属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退一步讲,这种约定即使有效,但没有考虑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不同,也不知道加了多少班?是不是能够足额补偿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也无法计算,所以应认定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何况朱X梅、查X琴等的工资才700元/月,连最低工资都没达到,哪来的加班费?这里同时提请法庭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最低工资补差问题。
第四,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失业补偿金以及支付养老保险问题。
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取得失业救济,造成了一定损失,而此损失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交纳社会保险具有因果关系。同样的,被上诉人由于单位没有交纳养老保险,不得已自己自行缴纳,其中理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难道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吗?
第五、关于支付二月分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事实查得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二月份没有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付出劳动,理应获得工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 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罗来峰律师
日期:20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