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案情回放]张某(男)、李某(女)系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人,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将户口迁至李某家,张某作为李某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分得责任田2亩。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张某要求分割原其在李某家庭中共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但李某以种种借口拒绝分割。据此,张某委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罗来峰律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最终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岐]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营权,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证亦由地主政府核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所以对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法院不应处理,应由政府、村级组织处理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经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上予以确认,达不成协议的,不予处理。回避土地承包分割中的难题,减少法院审判中的涉农矛盾。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1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闪的通知》第五条也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审理应当审理裁判。
[律师解析]同意第三种意见。《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承包合同的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院通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区别对待:
1、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或发放经营权证的,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按照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状况等具体情况,合理进行分割。但如果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无权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婚前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也应区别对待。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
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方面,法院通常遵循1、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3、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分割的方式通常采用分割、折价补偿、代耕、轮耕等方式。
律师建议: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夫或妻一方,一方面应明确自己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取得相应的份额,另一方面,即使有权分割,在分割时也应遵循互谅互让,照顾弱者,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