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员:
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许周和其监护人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淮检诉刑【2011】405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许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许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许周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许周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许周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许周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了自首。
第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也是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之一。
二、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首先,本案虽然涉案金额不是小数,但对被告来说,当时只知道是一包钱,并不清楚究竟有多少钱,只是从大人们的谈话或争吵中隐隐约约感觉是那包钱。从被告人许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因为误解了大人之间的事,心里很不服气,拿回了他母亲所给的合伙结算钱,除了那包钱外,当时抽屉里还有其他现金及首饰等,但被告人分文未动。被告人当时拿那包钱,纯粹是生气他臧叔叔的,是一种幼稚的报复心理,其主观上并没有窃取更多财物的想法,虽然从表像上说,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我们透过现像看本质,明显可以看出其主观还是和真正的盗窃意识有所区别。后来被告人得手时发现钱的数目可能不少,那时被告人就感到害怕了,这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证据卷我:第17页倒数第8行、第21页倒数第一行、第24页正数第1行、29页第5行等)。
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公诉人在法庭的询问、2011年7月15日被告和其母亲的通话记录,以及李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当时是在其母亲劝说下自首的。被告人母亲让其在路边等车,在等车过程中因为肚子疼就去了趟厕所,被告人母亲就着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回答说还是没有车,她其母就让被告往派出所方向走,她准备用电动车带被告。可是被告从厕所出来时,房东李某说楼上有人找,被告上去一看,才知是警察。其实是退赃后臧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派出所才来人的,但事实上是被告已在去自首的路上,只是因为迟迟没等到车,导致时间上有个误差而已。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视为自首。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本案被告人社会评价度极高,应当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本案被告人平时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好青年,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本案被害人臧某的谅解书以及周围邻居联名书写的建议书,在对被告人婉惜的同时,均对被告人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老师也报以厚望,全校600多名考生中,其排名在40几名,可见其还是很有前途的。
五、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许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许某的一时误解和冲动,这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许某家庭背景特殊,父母离异,长期和奶奶生活在一起,导致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使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人许周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又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臧某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的母亲表示愿意尽监护职责,因此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许周处以缓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罗来峰律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